引用自鄭麗珍 本篇主要在探討監護權調查評估的問題
一、 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調查之緣起
隨社會快速變遷,臺灣家庭也面臨前所未有衝擊,尤其近年來離婚率升高,更令人怵目驚心。根據民國82年的人口資料顯示,民國72年的離婚對數比為0.94,逐年上升到民國82年的1.41,已是亞洲最高之國家。有關臺灣近年來的高離婚率原因眾說紛紜,有從夫妻兩造相處關係的失靈解釋,有從社會的女性意識型態丕變論述,但離婚的發生牽涉的不僅是夫妻雙方情感的緣盡情了、居住生活安排的分隔,還意味著一個家庭結構的解組及其對各個家庭成員的衝擊,其中有關未成年子女的居住照顧與身心發展的負擔在離婚的事件中特別需要安排。夫妻離婚後,雙方不再與子女共同居住,其中未成年子女的成長仍須依賴家庭的形式來照顧,照顧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歸屬究竟要由「誰」來行使較為合適?誰有資格來決定這項「監護」的安排?決策時需要考量的方式與因素為何?
在臺灣,牽涉到夫妻離婚時決定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安排,大多規範於民法的相關規定,亦即有關家庭解組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的行使是屬於司法判定的範疇。根據雷文玫(1999)的說法,我國親屬法學者將離婚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所行使與負擔視為「親權」,並在民法親屬篇中詳細羅列;而父母在離婚後單方或雙方因故無法或不適合行使親權時,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就必須有所安排,則稱之為「監護權」。張瑜鳳(1992)則認為父母因離婚而一方不能繼續對子女行使親權,有其不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事實障礙,並非父母濫用親權或不適合行使親權而剝奪其權利,進而主張離婚後的子女「監護」應與「親權」範圍相同,不必特別區隔,父母對子女保護養育之權利不因婚姻變動而有所怠忽。但是,雷文玫(1999)認為受到近年來兒童權利的抬頭,新修訂的民法(民國85年)傾向以法官自由心證的「子女之最佳利益」來解決離婚後的子女監護事件,這種決策的權限擴大打散了過去「監護」與「親權」分隔的實際效益,並限制或否定父母身分的固有權利,父母不再因為父母身分而當然取得對於子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的任何權利,這不盡然是「子女之最佳利益」的體現。由此可知,離婚事件中有關未成年子女監護具有法律上與事實上的複雜性與爭議性。
根據徐慧怡(1999)的分類,民法中牽涉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可依父母的婚姻狀況、存歿與否、能否行使權利義務與子女的身分狀態,分為四種情況: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依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父母曾結婚,但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對於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父母未曾結婚,包括曾結婚但婚姻無效,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依民法第1069-1條之規定;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或負擔對子女時,對於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依民法1091條之規定。由上可知,在父母離婚過程中,牽涉未成年子女監護的判定主要是根據民法的第1055條的範定來決策的,而法官是這項決策過程的主要決定者。根據第1055條的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因此,夫妻離婚時有關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若有達成協議者,則依協議而行,協議不成者就必須依據法院的判定。
然而,民法的第1055條第2款又規定:「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也就是說,相對於父母身分或其他親屬的相關優先地位,「子女之最佳利益」已經成為法院審理離婚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的重要決策原則,擴大了法官有關監護決策的權限。但是,在研判所謂的「子女之最佳利益」,法官要獨立取得相關資訊來進行研判的確是有所限制,必須委託相關的專業人員協助調查評估以取得參考資訊,也必須仰賴父母兩造的配合調查和意見表達,最後還會加入法官個人的價值判斷與自由心證,「子女之最佳利益」的決策過程充滿人為研判的變數(雷文玫,1999;Wallace & Koerner,2003)。
二、 子女監護調查評估的決定指標
「監護」的調查評估就是在提供法官取得適合有關子女成長環境的全貌,以便法院做出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的決定,盡可能降低離婚可能為其未成年子女帶來的重大傷害(Lindley,1988)。根據劉宏恩(1997)的說法,在兒童監護權的審定上,「兒童之最佳利益」已成為決定有關兒童監護權行使方式時的主要標準,但「兒童之最佳利益」的準則卻似乎沒有一個具體的標準,最後僅能由法官依職權及相關資料自由心證的裁定。法官的考量究竟是什麼呢?
根據民法的範定,臺灣法官有關離婚事件中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調查評估主要出現在我國民法的第1055-1條中,這也是社工人員介入監護權調查的法源。該條文內容為:「法院為前條(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雖則如此,這些條文的範定只是在說明法官用來判定「監護權」的資料蒐集方向,並未指向這些因素在決策的考量標準上所占的權衡比重。雷文玫(1999)就具體列舉幾個有關離婚事件中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判例,藉以說明法官運用上述資料來決定「子女最佳之利益」的荒謬結果。例如她舉出一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5年度婚字第66號的判例中,原告與被告雙方的監護條件大致相似,一方是因毆打妻子的紀錄提出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判決書顯示法院依據尊重子女意願讓原告與被告各自取得一個孩子監護權。決定將兩個手足分開監護是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呢?既知道施暴事件卻仍將其中一個子女判給父親是否符合「子女最佳之利益」呢?又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5年度家訴字第3號的判例中,社工員調查顯示自離婚後母親離家多年,兩個子女就一直由被告(父親)的母親照顧迄今,生活適應良好,社工因此以穩定生活和子女意願建議維持現有的居住安排;但這項建議遭法官駁斥,認為監護權的歸屬應該回歸父母之素行及生活習性,雖然祖母代替父親非常順利照顧兩個子女,但父親因竊盜通緝在逃,子女「尚年幼,生活習性亦容易隨周遭情事而適應」,將監護權判給原告母親。在這個案例中,兒童的穩定生活狀況或父母的個人素行兩個因素中,哪一個對於未來的親權行使比較具有決定性呢?總而言之,民法的第1055-1條固然提供了監護權調查的內容面向,但對於監護權的決策卻不見得很有幫助,而社工人員的調查建議又不盡然與法官的輕重權衡和自由心證之判定相符合。
根據王如玄(2000)的說法,英國的普通法中經常依據所謂的「幼年原則」作為子女監護權選定的基準,亦即該法假定兒童年記較小比較需要母親的關愛與照顧,故母親比父親較有可能取得幼年子女的監護權。賴月蜜(2003)進一步運用文件分析法,綜合英國法官在1992~2000年所裁定的判例中審酌「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所考慮的因素,包括:兒童意願與想法、兒童年齡、父母親的親職能力、父母親的個性表現、父母親的婚姻與居住狀況、可能造成的傷害與危險的情況、父母親照顧孩子的意願與態度、親子關係、親友支援、兒童的背景及特質、兒童生理、情感與教育的需求、兒童與聲請人間的互動關係、主要照顧者、父母親或同居人有兒虐情形、兒童的狀況、父母的健康、手足關係、父母的背景、兒童的性別、父母的年齡、父母親或同居人酒癮行為等,大致可分為兒童、父母與外在的特質條件。相對照後,該論文所提出的英國版本之「兒童之最佳利益」因素清單,其實與我國民法的第1055-1條之內容大同小異,但本論文並未探討該清單中的各個因素對於法官的判決具有權衡輕重的影響程度。
在美國,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判定也是以「兒童之最佳利益」作為原則,根據其Uniform State Law的範定,所謂「兒童之最佳利益」原則也是依據幾個具體的因素來考量的,包括:兒童家長的監護意願,兒童所期待的監護人選,兒童和家長、手足、重要他人之互動關係,兒童在家庭、學校和社區中的適應狀況,所有相關人士的身心健康情形(Wallace & Koerner,2003)。為了降低夫妻離婚訴請的過失爭議,美國社會的離婚法律大約在1970年代初期改採所謂的「無過失主義」作為夫妻兩造提出離婚訴請的原則,這也連帶的增加了子女監護權判定的聲請案件(Fineman & Opie,1987)。然而,當時美國法院在考量子女監護權的決策因素也和英國法院一樣,採取所謂的「幼年原則」(tender years)作為「兒童之最佳利益」的判定,監護權傾向偏好母親的決策,雖在父權組織人士的倡導「性別中立」原則的監護權原則,法官對於監護權的判定仍以偏好母親的決策為多(Fox & Kelly,1995)。
雖然,各國有關監護權的決策過程大致依據所謂的「兒童之最佳利益」原則,但各國的法律對於該原則的具體實踐卻是相當的捉摸不定,幾乎都是依據法官個人的自由心證來決策,原則不易歸納。但從社會政策的觀點來說,法界與社會科學界對於法定的離婚程序中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安排的模糊性,都認為對於兒童未來的成長將產生長遠的影響後果。但基於離婚事件本身不足為外人道也的隱密特性,相關的實證研究並不多,但仍有學者或從監護判定的結果來瞭解影響決策的指標,或從法官的決策態度來找出監護權決策的具體,以便提昇監護權調查評估的品質。
為了探討監護權決策的影響因素,Fox和Kelly(1995)將監護權的判定結果分成兩大類,一是單獨監護(sole custody),未成年子女與單方家長同住,並由該家長行使負擔其應有的權利義務;一是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子女仍與單方家長同住,但其權利義務的行使與負擔則有雙方家長共同為之。基於政府維護家庭完整性的理想,美國現有35個州的法律範定偏好共同監護權的建議,以昭示家長照顧子女的責任不因離婚而終止(Fox & Blanton,1995)。但是,Maccoby和Mnookin(1992)針對美國加州1,124對申請離婚的夫妻進行追蹤調查10年,發離婚的家長雙方在子女的監護實踐方面大致可以分為三種類型,一是合作的(cooperative),一是衝突的(conflicted),一是疏遠的(disengaged),而大多數的家長都無法與前配偶合作行使負擔子女的權利義務,10年後大多數的家長在子女的監護上逐漸與另一方的家長疏遠。他們認為政府鼓勵的共同監護安排其實是一種陳義過高的理想,經常是高衝突的離婚夫妻藉以取信法官有關離婚爭議解決的假象,但長此以往不斷的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衝突,卻讓牽涉的兒童付出極為慘痛的代價,他們因此建議在離婚過程中設置「家事協商」(family mediation)的重要性。另外,Arditti和Madden-Derdich(1997)則針對美國Virginia州在1988到1991年間離婚的母親進行調查,發現共同監護的子女年紀較大,單獨監護的母親雖然經歷較高的親職壓力,但相對於共同監護的母親則表示較高的監護滿意度,再次提醒偏好共同監護的法官一個省思的提醒。
在監護權判定的預測模型建構上,Fox和Kelly(1995)提出四類會影響監護權判定的因素組群,一是子女的特質因素,例如子女的性別和年齡、兒童的意願(7歲以上);二和三類的因素是父或母的特質因素,例如父或母的種族、年齡、教育程度、婚姻和生育歷史、勞動力參與和經歷、收入、健康情形等,目的在評估父或母在兒童照顧、生活支持、資源運用等方面的能力;四是離婚決策的特質因素,例如家長身分是原告或被告、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是否雇用律師等,以顯示有助於離婚的判決因素。大致來說,這四類的因素對於監護權的歸向是具有預測性的。例如在兒童的特質因素方面,年紀較小的兒童判給母親的機率較高,而年紀較大的兒子判給父親的機率較高;在母親的特質因素方面,具有大學教育程度的母親比低教育程度的父親容易取得監護權;在父親的特質上,正在失業的父親較母親容易取得監護權,而收入較高的父親卻不利於其取得監護權,可能是機會成本太高了;在離婚決策的特質上,父親提請監護權聲請的比例雖然不高,但可發揮「原告效果」(plaintiff effect)容易取得監護權,但不肯支付兒童贍養費的父親則不易取得監護權。由上可知,法院在監護權的酌定上大致考量的傾向是有一些特色,即幼年原則和偏好母親、高教育程度的家長、父親主動提請監護權聲請對於取得子女監護權的具有預測性,但高收入的父親卻不利於其取得子女的監護權。
王金龍(1996)檢視國內外相關文獻,整理歸納出的指標可分為積極、消極及其他三部分的因素。其中積極的指標包括父母之監護能力、父母撫育子女之時間、父母撫育子女之環境、父母的監護意願及對子女之情感與態度、子女受養與環境之繼續性與新舊環境之適應性、子女性別、父母再婚與否、子女之願望;消極的指標計有父母是否有道德上之不當行為、父母是否有對子女不當的行為;其他應考量的因素有,第三人協力之可能性、兄弟姊妹之相處情形、幼年原則、宗教信仰之異同、父母之經濟狀況等。鄭維瑄(2003)訪談監護權調查的社工人員,發現社工人員所謂的「兒童最佳之利益」指的是穩定的成長環境、親子關係良好、親職功能不錯及社會支持網絡密集等,但社工人員也反映對「兒童最佳之利益」的理解有限、定義不明,影響到其評估的精確性。
既然法官是監護權的主要決定者,也有學者針對法官在監護權決策時的態度和指標進行調查。例如Sorensen(1997)等人針對美國佛羅里達州的監護權判例進行分析,發現法官在決定監護權的歸屬時大多依據法定的指標面向,積極參考監護權調查報告,偏好共同監護的判定,但在各項考量因素中以親子關係的品質為決策的關鍵考量。Kunin(1992)等人針對加州地區282份監護權調查與法庭報告進行分析,發現法官的監護權決策中有75%是依據調查評估報告的內容,而子女自我表述的居住意願也是法官重要的考量因素。Wallace & Koerner(2003)直接深度訪談亞歷桑納州的28位法官有關其監護權決策的考量因素,發現在兒童的特質上,大多數的法官認為年紀較大、發展較成熟的子女都應該詢問其監護安排的意願;在家長的特質上,不適任或藥物濫用的家長是不可能取得監護權的,法官還會為了降低兒童生活的變動判給原來居住的安排;在親子的關係上,衝突的家長、親職管教、家長的探視等的承諾和能力也是評估的重點;在相關的監護權資料蒐集上,有關兒童所在的家庭環境與親子互動實況的調查評估報告品質對於法官的決策影響至鉅,法官對於法律的解讀也會影響其監護權的決策歸屬。
三、 國內監護權調查評估的執行現況與遭遇困境
根據我國民法第1055-1條的規定,法官在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時主要是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這個條文也確立社工人員介入監護權調查的角色。目前,國內在執行監護權調查社工人員大致有兩個來源,一是各地方政府所屬的社工人員進行訪視調查,二是地方政府編列訪視調查費用,委託民間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之社工人員進行調查訪視。受限於地方政府的社工人力不足,各地方政府大多採行編列預算委託調查的模式,其中又以家扶基金會所屬的中心承接委託辦理的縣市最多,在民國93年時承接的政府單位已達19個縣市政府之多。筆者正好與游美貴教授於2004年接受兒童局委託,進行有關「社會工作人員監護權訪視調查案件評估指標之研究」,本章節的現況分析就是根據這項報告的摘要內容。
根據家扶基金會所提供的資料,民國92年承接的監護權調查案大約是5,055件,民國91年為4,457件,民國90年為3,637件,民國89年為3,765件,民國88年則僅2,304件,雖受限資料登記的精確度,近年來的監護權調查案件之增加趨勢卻是明顯的。為了瞭解社工人員在進行監護權調查評估時所考量的因素,該調查(2004)針對民國93年的5,000件監護權調查案中系統抽樣(以10為抽樣間隔)461份調查報告進行內容分析。在資料分析的編碼時,研究人員一方面參考民法第1055條之一的調查面向,另一方面閱讀多份監護員調查報告後,萃取社工人員在調查報告中所呈現的評估指標變項,再依據各個變項在每份報告中出現的次數加以登錄,如果這份報告的內容並未出現某特定變項的資料就以「沒資料」登錄。大致來說,這些抽樣的監護權調查報告所涵蓋的面向整體上不出民法第1055-1條的注意事項,只是每位社工人員在其每份報告的調查內容中所呈現之評估指標卻不盡然相同,有許多自由心證的空間,本章節僅提出幾個耐人尋味的變項分布供參考。
根據表一有關監護權案件的基本資料分析,家扶基金會的社工人員在民國93年的監護權調查中,訴請離婚而聲請監護權的原因居多數,母親是這些案件中的主動提出者(原告),每個案件牽涉的兒童人數大多為1或2位,總計這個樣本包括了759位兒童,其中以學齡兒童居多,占了30.8%,其次是學齡前兒童,占了22.1%,都正是需要依賴家庭照顧的時期。但在聲請人與被告人的經濟收入情形之的瞭解方面,本樣本的資料明顯不足,例如原告沒有經濟資料的達30.8%,被告則達76.6%,這可能是社工人員在調查評估時遭遇了一些資料收集上的困難。
表一 監護權調查中兒童及家長的基本資料
|
變 項 |
類 別 |
次 數(%) |
|
聲請人原告身分 |
父親
母親
其他親友 |
114(24.7)
304(65.9)
43(9.3) |
|
聲請人被告身分 |
父親
母親
其他親友 |
299(64.9)
124(26.9)
38(8.2) |
|
聲請人原告收入 |
2萬元以下
2萬元-4萬元
4萬元-6萬元
6萬元以上
沒有資料 |
39(8.5)
142(30.8)
71(15.4)
34(7.4)
175(38.0) |
|
聲請人被告收入 |
2萬元以下
2萬元-4萬元
4萬元-6萬元
6萬元以上
沒有資料 |
17(3.7)
40(8.7)
26(5.6)
25(5.4)
353(76.6) |
|
監護權聲請原因 |
訴請離婚
改定監護權
家庭暴力
其他 |
248(60.3)
109(23.6)
34(7.4)
40(8.7) |
|
子女年齡
(N=759) |
6歲以下
6-12歲
13-15歲
15歲以上
沒有資料 |
168(22.1)
273(30.6)
87(11.5)
94(12.4)
137(18.1) |
表二呈現的是這些監護權調查案件中有關兒童及家長的監護意願之調查,資料顯示父親與母親雖然面對離婚,但對於照顧兒童的意願並無太大的差異。其中有20.4%的家長均有爭取監護權的意願,這將是法官即將面對的權衡輕重情況;其中約有1.5%的家長則均表達無意爭取監護權,比例並不高,卻也需要法官特殊處理。
表二 監護權調查中兒童及家長的意願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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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素 |
類 別 |
次 數(%) |
|
父母監護子女意願 |
母親有監護意願
父親有監護意願
父母均有監護意願
父母均無監護意願
其他類型
沒有資料 |
151(32.8)
143(31.0)
94(20.4)
7(1.5)
43(9.3)
23(5.0) |
|
子女接受監護意願 |
跟母親
跟父親
尚無法表達
共同監護
其他
沒有資料 |
163(35.4)
80(17.4)
76(16.5)
3(0.7)
42(9.1)
97(21.0) |
表三呈現的是社工人員在這些監護權調查案件中關心的家長親職能力之因素,由資料顯示社工人員最有興趣的親職能力項目在「撫育子女的環境」(69.2%)、「子女就學的態度」(54.4%)和「子女未來的照顧計畫」(39.7%)三項,傾向就學與照顧需求部分。在家長應具備的親職能力上,這些社工人員所關心的項目大概以「父母親會滿足子女就學需求」、「父母親會滿足子女就養需求」兩方面,頗能呼應上述的親職能力之評估項目。這項發現具有文化的意義,在臺灣照顧孩子通常重視的就是就學和就養兩件事,和國外相關的研究中重視「子女的身心發展狀況」和「瞭解子女的個別需求」並不盡然相似的。至於家長過去是否有不當照顧情事的發生,在本樣本中發現,這些進行調查的社工人員很少會詢問有關家長這方面的情事,高達69.4%的「沒有資料」,這倒是一個令人擔心的調查疏漏。在社會支持網絡的調查詢問中,這些社工人員都相當注意到雙方家長是否有取得非正式社會支持網絡,僅有28.2%的調查報告中並未提及;但在正式社會支持網絡的取得上,這些調查報告中竟有88.9%的報告中沒有呈現相關的資料,這倒是可以在未來的監護權調查訓練時提醒。
表三 親職能力的評估項目(N=461)
|
項目 |
項目 |
(%) |
|
親職能力的評估項目 |
撫育子女的時間
撫育子女的環境
關心子女就學的態度
關心子女就醫的陪伴
子女未來的照顧計畫 |
13.2
69.2
54.4
2.6
39.7 |
|
應具備的親職能力 |
身心狀況的瞭解
兒童個別需求的瞭解
父親會滿足子女就學需求
父親會滿足子女就醫需求
父親會滿足子女就養需求
母親會滿足子女就學需求
母親會滿足子女就醫需求
母親會滿足子女就養需求 |
5.0
11.9
35.4
2.2
33.4
51.6
4.3
51.6 |
|
過去有照顧不當情事 |
無不當情事
家長有前科
家長有兒虐紀錄
沒有資料 |
10.8
10.0
9.8
69.4 |
|
正式的社會支持網絡 |
家長都沒有正式社會支持
家長都有正式社會支持
單方家長有正式支持
沒有資料 |
8.0
0.2
2.9
88.9 |
|
非正式社會支持網絡 |
家長都有正式社會支持
單方家長有正式支持
沒有資料 |
14.1
57.7
28.2 |
表四呈現的是社工人員在調查完成後對法官所做的建議,資料顯示社工人員在調查報告最後的建議除了4.1%的報告沒有呈現建議資料外,社工人員或多或少都會提出一些有關監護權歸向的建議,但這些建議中卻以「請法官裁決」占最大多數,為46.9%,顯示社工人員對於監護權調查似乎將自己界定在調查員的角色,無意積極提供法官一個監護權歸向的建議。接著,社工人員在調查後是否會提供法官有關探視權安排的建議,在本樣本中有高達69.8%的調查報告根本不提及探視權的建議,放棄監護調查的專家意見表達,將決策權交由法官自行判斷。
表四 社工人員的對於監護權判定的建議(N=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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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項目 |
(%) |
|
監護權判定的建議 |
請法官裁決
給原告聲請人
給被告相對人
共同監護
其他
沒有資料 |
46.9
34.9
5.4
2.2
6.5
4.1 |
|
對於探視權的建議 |
建議給原告聲請人
建議給被告相對人
其他
沒有資料 |
1.3
1.1
15.0
82.6 |
四、結語與建議
王金永(2000)深度訪談監護權調查的社工人員有關調查實務的困境時,指出受調查的家長因為意願、態度或感情等主觀條件限制,社工人員即使擁有專業知識也很難明確獲得相關的情事資訊;其次,法院通常不會通知社工人員有關調查資料使用的判決結果,以致社工人員無法從案例的判決中不斷充實或修正自己的評估內容,造成「揣測法意」的不確定性;第三,政府或民間的社福普遍存在人力不足的現象,監護權的調查時間不足很難精緻化調查資料品質。賴芳玉(2004)也指出,法律設計司法作監護權判決時需要社會局的訪視報告,但現況是社工員僅一、二小時或不到一小時的訪視過程,實無法了解孩子需要父或母的監護。總之,目前臺灣的監護權調查評估所呈現的問題,主要在於有關「子女之最佳利益」的指標不夠明確,以致社工人員在進行監護權調查時存在較多的自由心證。
隨著離婚事件的增多,家長聲請監護權的案件越來越多,有關「子女之最佳利益」的概念之具體化和操作化對於監護權調查的品質提昇已是刻不容緩。然而,受限於離婚事件的隱密性,監護權爭取的衝突性,臺灣目前有關監護權調查評估或決策指標之研究仍然相當稀少,有賴相關領域的學者投入更多的心力進行專研,裨益於社工人員進行調查之參考。另外,為了提昇社工人員監護權調查評估的品質,「社會工作人員監護權訪視調查案件評估指標之研究」(游美貴和鄭麗珍,2004)嘗試提出了一份有關監護權調查評估的指標版本,立基於這個初步的版本,該報告也提出幾項具體可行的建議供有關單位參考。建議如下:
發展合適的監護權調查指標:立基於該報告所發展出來的監護權調查評估指標,邀請實務工作者與專家學者共同檢視這套指標的可操作性,並進行修改。
選定縣市進行訓練及試用:無論監護權調查評估的指標多好,仍有必要進行實際操作試用,以確立這個指標版本是可以運用的,所以選定幾個縣市來進行試用是有必要的。
編定監護權調查評估手冊:一旦確立監護權調查評估指標具有實務上的可操作性,為了讓更多的社工人員得以善用工具書,編定監護權調查評估的手冊將可嘉惠更多的調查人員。
進行實務操作的專業訓練:為了確定社工人員善用有關監護權調查評估的手冊,應該召募相關的社工人員參與實務性、操作式的專業訓練,熟悉這份手冊的運用。
建立後續的諮詢督導機制:不管有無手冊,監護權的調查評估經常牽涉到天人交戰的價值衝突和輕重權衡,絕非社工人員個人可以獨力完成,有賴承辦機構建立良好的督導機制,隨時提供調查人員足夠的支持與資訊,以便他們做出合於「子女之最佳利益」的建議。
事實上,目前兒童局已委託家扶基金會,依據這份新發展的監護權調查評估指標版本及相關制度建制之建議,選定四個縣市進行試用實驗,期待不久的未來這份版本能夠成為監護權調查社工人員參考。
(本文作者為臺灣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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